(2017)晋031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邵来宝与耿艺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来宝,耿艺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28号原告:邵来宝,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耿艺轩,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来宝与被告耿艺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艺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小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租赁)协议,并约定原告先行缴纳被告押金3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租车辆,遂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并找到新司机后,于2016年11月通知原告将出租车交回。原告按照约定于两个月后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故起讼。耿艺轩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了出租车承包(租赁)协议予以佐证。该协议主要内容:1、原告自2016年5月2日17时起租赁被告的晋CTXXXX号出租车;2、原告租赁时交付被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3、原告退租时,在无任何违章和无违规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在2个月后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押金。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邵来宝与被告耿艺轩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晋CTXXXX号出租车,同时,原告交纳被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租车辆,遂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同意并找到新司机后,于2016年11月中旬通知原告将出租车交回,并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车检。之后,原告就其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情况进行了处理。原告按照约定于两个月后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讼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邵来宝与被告耿艺轩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即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中旬,原告退租并将租赁的晋CTXXXX号出租车交回被告手中,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即已解除。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车检,并对其承包期间的交通违章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有关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其行为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艺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来宝风险抵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艺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