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鄂,张冠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湘鄂,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桥头*号,逮捕前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村**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冠博,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栋***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期一年五个月零十九日,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六百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的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至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附近准备实施扒窃,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天天向上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处,被告人周湘鄂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手机,于是告诉被告人张冠博。随后采取由被告人张冠博实施扒窃,被告人周湘鄂实施掩护的方式,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1台步步高VIVOX9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二人分头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湘鄂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搜出作案工具镊子1个。被告人张冠博携带被盗手机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将被盗手机销赃,得赃款8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冠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610元。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均系被抓获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株公天(巡)扣字[2017]003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天价认定[2017]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实物,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张冠博、周湘鄂逮捕必要性的说明,株公(芦)决字[2007]第7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芦)强戒决字[20017]第036号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2017)湘岳监字第0018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2017)湘网监释字第4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共同实施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均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湘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张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湘鄂的作案工具镊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