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胡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胡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大道东侧富达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凡,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电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凡、原审被告施恒连、河南中宇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航扬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管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巢湖电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约定诉讼管辖权的事实,《借款协议》中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已申请鉴定,目前正处于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司法解释中“接受给付一方”理解有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巢湖电建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中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其主张并不涉及签订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该管辖协议足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