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军云、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军云,王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再2号原审原告:肖军云,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审被告:王红,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现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26931。原审原告肖军云与原审被告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黔022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肖军云、原审被告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军云称,我与王红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期满后王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起诉到法院,判决后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王红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所以我将伪造的房产证交到了水城县公安局,由水城县公安局处理。现在重审,我要求追究王红的刑事责任及返还我购买房屋的本金136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王红辩称,根据原审原告肖军云的陈述以及提交证据,原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真借贷假买卖,借款人是原审证人郭某,而不是王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予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名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对于原、被告之间以及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当事人郭某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同时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郭某的陈述,该房屋的支付款项仅为10万元,并且这10万元是郭某收到,并不是王红收到。此外,王红因本案涉嫌诈骗已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肖军云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王红配合将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的住房过户给原告。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的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36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该房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被告在6个月内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将购房款13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协助,也没有交付房屋。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请求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的行为相互矛盾,也与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至于购房款如果是由郭某收了,由于被告当时在场,应当视为被告默认郭某收款,被告与郭某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郭某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告肖军云与被告王红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肖军云将其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住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肖军云名下。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审被告王红作为甲方即卖房方,与原审原告肖军云作为乙方即买房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成交价为136000元整;二、房屋坐落于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建筑层数5层;三、甲方卖房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过户后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将该房的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五、乙方要求甲方6月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过户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不提供过户相关手续,由此引起的卖房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车旅食宿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且乙方有权处理该房屋的所用权,甲方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王红将上述买卖房屋即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的土国用(籍)第2008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王红)及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王红)交付给肖军云——王红虽辩称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将其交给肖军云,但首先,《房产买卖合同》系王红亲笔签署,其还在合同第一条“成交价136000元”、第二条“房屋坐落”及“建筑层数”等关键处加盖手印,因此,身为初中文化,王红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悉和了解。而肖军云不可能仅凭该一纸合同就相信王红拥有合同所指的房屋;其次,即便如王红自身所辩解的该合同实为其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同样需要有足以让人相信的王红对担保物即合同所涉房屋享有权利的权利凭证,肖军云同样不可能凭空相信王红拥有合同中的房屋并接受担保,何况王红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我卖房子给原告是事实,但没有收到购房款。”故据此两点,足以认定上述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系王红交给肖军云。2014年6月23日,肖军云以王红未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王红配合将买卖房屋过户到肖军云名下。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肖军云与被告王红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肖军云将其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住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肖军云名下。判决生效后,肖军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六盘水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无王红的房屋登记信息,也即王红当初提交给肖军云的土国用(籍)第20080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本不存在,系伪造。综上所述,王红主张的“真借贷假买卖”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否定其与肖军云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其与肖军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但因王红对买卖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提供虚假权利凭证,说明王红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心存欺诈,所以对《房产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房产买卖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将该房的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但作为乙方的肖军云仅凭其持有该房的“相关手续”即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足以证明就已经“付清房款”,结合交易习惯,王红作为“出卖人”,在收到10余万元的房款后理应向买受人即付款人肖军云出具收条。因此,原审认定《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肖军云将购房款136000元支付给王红,并据此判令王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实有不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肖军云与原审被告王红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担保关系,王红是否收到肖军云支付的136000元购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红对其与肖军云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并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真借贷假买卖”的成立,故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肖军云与王红之间是一种非法、无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且肖军云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向王红支付了136000元购房款,故对肖军云在原审中提出的依法确认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王红配合将水城县双水新区金山路27栋402室的住房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肖军云在再审中提出的要求追究王红的刑事责任及返还购买房屋的本金136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问题,其中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而返还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等,则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肖军云可日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肖军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肖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仕刚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