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与谢光发、彭洪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谢光发,彭洪翠,邹德贵,刘杏梅,胡永益,刘宏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3号。负责人弋启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谢光发,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执行人彭洪翠,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执行人邹德贵,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执行人刘杏梅,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永益,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执行人刘宏香,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82民初64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谢光发、彭洪翠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10250.28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4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被执行人胡永益、刘宏香、邹德贵、刘杏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邹德贵、刘杏梅承担案件受理费1275元,申请执行费12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永益、刘宏香、邹德贵、刘杏梅的银行存款62805.26元,或者扣留、提取62805.26元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太举执行员 田殿勇执行员 林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