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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11月中旬至2016年12月23日,多次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蓝海洋洗浴中心实施盗窃,共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00.0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元)。所盗取现金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手机丢失。另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围场镇幸福之家网吧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以前我在蓝海洋洗浴当服务生,之前我在蓝海洋偷过钱,在2014年辞职不干了。在2016年11月中旬,我来围场镇玩,我把身上的钱用完了。我就想着去蓝海洋偷点钱。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因为我熟悉蓝海洋洗浴的环境,凌晨一点多都休息了,所以我就在凌晨一点多,从后院爬进去,我就到了二楼老板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门没有锁,我就进去了,之后就从老板桌子的抽屉里拿出一个10厘米大小的本子,里面有很多钱,具体有多少钱不知道,我偷了200.00元就跑了,这是第一次。过了两天我的钱花光了,我又去偷,是凌晨2点左右,从后院爬进去,但这次门锁上了,我就到厨房拿一把菜刀把玻璃撬开,从窗户跳进去,又从老板的抽屉里那个本子里偷了300.00元,这是第二次去偷钱。隔了一天后,我又去偷钱,我从后院爬进去,门又锁了,我又去厨房拿菜刀把玻璃撬开,把窗户打开,进去以后又从老板的抽屉的本里偷了300.00元,这是第三次。又隔了一天,我还是在凌晨1点多去偷钱,还是从厨房拿菜刀把玻璃撬开,这次从抽屉偷了400.00元,这是第四次。过了两、三天,我又用同样的方式偷了600.00元,这是第五次。又过几天,又用同样方法偷了老板抽屉剩下的钱,大概偷了200-300元,还拿了一个小手机,手机价值80.00到90.00元,这是第六次。我想这次把钱偷完了,以后没钱了,我就又去吧台偷钱,从吧台偷了300.00元,这是第七次。在2016年12月23日凌晨2点多,我又去蓝海洋洗浴偷钱,在办公室偷了100.00元,这是第八次。偷来的钱我都用来上网、吃饭了,手机被弄丢了。我一共先后八次去蓝海洋偷钱,一共偷了2400.00元钱和一个小手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蓝海洋洗浴的老板,在我们洗浴中心的后院二楼有一间办公室,有时我就把收的押金钱放在办公桌下面的抽屉里,2016年11月份的时候,我发现我放在抽屉里日记本的押金少了,12月23日那天我发现钱都没了,还有一部小手机也没有了,查看监控我才发现是李某某撬开办公室门偷走的,丢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总共丢了2100.00元。洗浴吧台也丢了五、六百元钱。以前李某某在我们这打工就偷过钱,但看他岁数小,我们也就说说他就得了,没报案。丢的手机不大,没有牌子,也就值一、二百元钱。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蓝海洋洗浴的经理,我们洗浴的院内老板王某某办公室的抽屉里有1800.00元钱在一个本里夹着,老板发现不见了,在这个月我们老板又发现抽屉里的100.00元和一部小手机被盗了,我们吧台那边有几次丢钱的,但是都不多,加起来也就5、6百元。我们就怀疑是李某某,后来我们在幸福之家网吧找到李某某了,他承认是他偷走的,我们就通知河东派出所把他给抓起来了。以前李某某在我们那打工就偷过钱,但他岁数小,钱也不多,所以就没报案。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相关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在蓝海洋洗浴盗窃的过程。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4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11月中旬至2016年12月23日,多次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蓝海洋洗浴中心实施盗窃,共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00.00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元)。所盗取现金被被告人李某某挥霍,手机丢失。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以上情节已给予认定,并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处罚,其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