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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新元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元,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12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新元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新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新元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新元撤回上诉。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龙汉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