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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庞根旺与朱文力、孙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根旺,朱文力,孙金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644号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1民初644号原告:庞根旺,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力,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孙金宝,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900052672327Q。代表人:苗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员。原告庞根旺与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婷,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力、孙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根旺诉称,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朱文力驾驶冀J×××××号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曹庄子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文力及其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年兴凯,原告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庞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年兴凯、庞忠义无责任。经查,被告朱文力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金宝,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1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056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7827.9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782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兴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杨淑云、庞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滨海新区彤籽办公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文力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冀J×××××号车的行驶证、被告朱文力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前提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剔除原告的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不超过30元标准计算;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朱文力、孙金宝均未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认可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15日,一人护理60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朱文力驾驶冀J×××××号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曹庄子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文力及其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年兴凯,原告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庞忠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05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年兴凯、庞忠义无责任。冀J×××××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孙金宝,冀J×××××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7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之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60—12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30—60天、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45—75天。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6990.55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1125元费用为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能确定该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10元费用为病历取证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650元。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9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分别为每天116元和98元,较为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9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1966年12月30日生,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7、原告的母亲刘淑凤1940年5月27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超出75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其育有五个子女,扣除其他子女应承担的扶养费,其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和10%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80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14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76498.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庞忠义受伤,故应按照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庞忠义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为269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9990.55元;另案原告庞忠义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162265.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82315.19元,故按上述两部分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413元、另案原告庞忠义8587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909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108元;另案原告庞忠义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715元、残疾赔偿金90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331元;故按上述两部分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6903元、另案原告庞忠义83097元。以上共计,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8316元、另案原告庞忠义91684元。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朱文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8182.55元,故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48182.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316元(直接汇入原告庞根旺的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6235010261400816395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182.55元(直接汇入原告庞根旺的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6235010261400816395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文力、孙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9元,由原告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