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元、罗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元,罗连香,李元生,况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66号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该公司主任,一般代理。被告:李春元,男,1970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罗连香,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李春元之妻。被告:李元生,男,1975年2月0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况爱华,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李元生之妻。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元、罗连香、李元生、况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威、陈俊杰,被告李春元、李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连香、况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元、罗连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550.58元,本息共计265550.58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其他利息以结清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李元生、况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李元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春元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还款,均无果。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550.58元。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春元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贷款是从2012年开始的,是三户联保的,第一年已经还清了一户,第二年又还清了一户,现只有我这一户没有归还。李元生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了,他不存在担保的义务了。被告罗连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元生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最后一年的贷款已经没有我的名字了,我也不知道担保的事情。银行有责任,让我担保并没有让我签字。被告况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春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元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8.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罗连香作为李春元的配偶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给原告,声明载明:“石市信用社:我夫李春元向贵社申请养鱼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期限2年,借款起始日2014年5月5日,到期日2016年5月6日,该贷款是我与李春元夫妻存续期间的贷款,我同意该贷款作为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特��声明。声明人:罗连香,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李元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李元生配偶同样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声明,声明载明:“石市信用社:我夫李元生向贵社为借款人李春元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期限2年,借款起始日2014年5月5日,到期日2016年5月4日,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是我与李元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我同意用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况爱华,身份证号码:”。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发放给被告李春元指定的账号。被告李春元收到该笔贷款后,至今未���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由均无果。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550.5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担保人配偶声明、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利息结算表、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元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李春元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李春元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自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亦经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无果,被告李春元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春元配偶罗连香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连香应与李春元共同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元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告李元生真实意思表示,其配偶况爱华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声明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李元生、况爱华应对被告李春元、罗连香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元、罗连香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550.58元,被告李元生、况爱华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元、罗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550.5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元生、况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李春元、罗连香、李元生、况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