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贤军与焦拥军、焦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贤军,焦拥军,焦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01号原告:任贤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朱砂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拥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焦���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任贤军与被告焦拥军、焦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谢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拥军、焦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拥军、焦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贤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焦拥军、焦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