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史凡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常俊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史凡荣,常俊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号。负责人:胡志林,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凡荣,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俊琦,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太谷县村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凡荣、常俊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以庭外调解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