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九民初字第95号及(2015)垦民终字第207号判决书均未确认312,881.02元,被上诉人起诉维修费用,属于重复诉讼;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地面破损的保修费30,000.00元;地面破损系业主使用不当造成,不属于工程主体结构,属于装饰及采暖工程,保修期已过;维修费用数额不准确,有重大出入。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14)九民初字第95号及(2015)垦民终字第207号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对未实际维修部分的维修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30,000.00元是办理竣工验收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是维修费用;鉴定机构对地面破损成因做了详细说明,且地面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并未过保修期;上诉人主张维修费数额不准确,但无证据反驳。原审原告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82,705.02元、管道井整改费55,581.26元、鉴定费36,108.80元,合计374,395.08元;被告将生态家园二期施工完税发票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余保修期限均为一年。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2012年4月11日验收合格。工程交工后,原告因质量问题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用25,054.00元,对于地面及防水未进行维修的费用360,547.81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C14号楼三单元101室和103室、二单元103、C15号楼1、4、7、8、10、12、13号车库、C16号楼2、3、7、10-12、14、17-21、23、24、26车库地面(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维修费用。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被告、设计单位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建造设计院、监理单位黑龙江思诚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黑龙江农垦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九三管理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小区2期C14号楼地面塌陷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察,形成勘察纪要,确认:1、地面塌陷是由于地面下基础回填土未夯实所致;2、地面下基础回填土地基基础部分,维修期限为设计规定的建筑物合理使用期限;3、被告对地面塌陷问题负有保修责任。同年12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对案涉地面进行维修。被告至今未维修。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的地面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意见为:维修费共计282,705.02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造价为13,495,640.00元,因增加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结算为14,670.792.00元。现已缴纳13,495,640.00元工程造价的税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在保修期内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辩解已过保修期,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低于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地面维修费用问题。根据《勘察纪要》,能够明确地面塌陷系地面下基础回填土未夯实所致,地面下基础回填土地基基础部分,维修期限应适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即被告应在设计规定的建筑物合理使用期限对地面塌陷问题负有保修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维修通知后未进行维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282,7015.02元及鉴定费,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维修费用过高及已经在结算时预留30,000.00元维修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鉴定费用与其无关,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拒不维修,原告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因鉴定费36,108.80元中包括管道井整改费用的鉴定费,根据其地面维修费和管道井费用的比例,支持原告鉴定费30,1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完税发票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完税凭证,只能证明已缴纳13,495,640.00元工程造价的税款。对原、被告结算后工程造价增加部分的税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税款已经全部缴纳完毕。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春城建筑公司给付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282,705.02元、鉴定费30,176.00元,共计312,8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8.00元,由原告负担887.00元,由被告负担5,82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主张282,705.02元是否为维修费用,上诉人应否给付;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地面破损的保修费30,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维修费用数额及上诉人应否支付此款问题。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确认案涉工程需要支付维修费共计282,705.02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其主张维修费用数额不准确,有重大出入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自行协商确定的保修期限无效。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1日验收,至2014年3月春城建筑公司起诉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时止(95号案件),时隔二年,未超出保修期限,故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保修期限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地面破损系不属于工程主体结构,属于装饰及采暖工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双方结算时预留的保修费30,000.00元,仅是维修费的一小部分,不足以支付全部维修费用,故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周志强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