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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石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海南衍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某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639号申请执行人: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海南衍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某雄,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某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某雄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一、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某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上修建的平房以及清除在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范围内堆放的堆放物,恢复原状;二、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某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土地房屋权证西南边修建的围墙和铁门,保证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通行,并向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判决内容第一项,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何某雄已于2017年5月19日自行拆除其在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上修建的平房并清除在该土地范围内堆放的堆放物,恢复原状,本院已将该土地交付申请执行人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交付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判决内容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围墙和铁门不拆除,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共同使用。另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0元及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费5000元、测量费2000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判决第一项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交付执行行为表示认可,该行为已执行完毕;对于判决第二项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其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应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入本院当事人账户的款项22600元(其中鉴定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0元、测量费2000元、执行费500元)中的221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熙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清偿本案债务;二、将被执行人三亚嘉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入三亚本院当事人账户的款项22600元中剩余的500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三、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