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2至本区枫泾镇亭枫公路XXX号欣宝加油站东面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价值人民币1,816元。当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复印件,证人朱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