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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雨祥与王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祥,王张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杨雨祥,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王张爽,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告杨雨祥与被告王张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少臣是邻居,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父亲张少臣以经营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7张借据,合计180万元,现张少臣、薛海波已死亡,被告是唯一继承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张爽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杨雨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6张、欠据1份,证明张少臣分7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4张,证明原告具备履行义务的经济能力。证据三、介绍信,证明王张爽与张少臣系父女关系。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下落不明。证据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少臣和薛海波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害死亡,被告王张爽是夫妻唯一的女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父亲张少臣分7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另查,借款人张少臣已死亡,被告王张爽系张少臣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张少臣、薛海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张少臣、薛海波履行借款义务后,张少臣、薛海波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现张少臣、薛海波已死亡,被告是张少臣、薛海波唯一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杨雨祥借款本金1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张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审 判 员  蒋婧涵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