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唐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唐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15号原告:王秀英,女,74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维琴,女,45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唐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被告唐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5000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8日);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给人做饭挣了2万元,交给我哥哥王某管理,2013年底我向我哥哥要钱,我哥哥说这钱借给滕克坚用了,约定月利率1.5分,借条也由王某管理。后来听说滕克坚死了,我找王某,王某多次去被告家要钱的,都没有找到人;2014年春节期间我在被告家门口等着,旁边小店人说被告早晨就出去了,很晚才回来让我不要等了。2014年我和王某在三河碰到被告要钱,被告也没有明确答复。后来我又去被告十里营的家要钱,是在六楼,家里没有人,我也没有找到被告,我每年都去被告家要很多次钱,但是经常找不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给付。被告唐维琴辩称,滕克坚是我丈夫,领过结婚证。滕克坚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滕克坚因摔跤意外死亡,滕克坚去世之后也没有找过我要钱,直到2017年春节前王某打电话给我讲到这笔钱,已经有四年时间了才来找我说有2万元借款,但没有讲到利息,条子上也注明是年中还清,我认为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我也不知道这钱,我认为我没有义务还这钱,家里也没有用到这钱,我也不知道滕克坚借这钱,因为滕克坚在世的时候在外赌钱,吃喝嫖赌,即使滕克坚借的,我也没有能力还这钱。请求法院公正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秀英提交2013年2月8日滕克坚出具“借到王秀英现金2万元,月息1.5分,年中一次付清”的借条,到庭证人王某证言:我在工地上买菜、收料子,我妹妹王秀英在工地上做饭,其工资就保存在我处。2013年初,滕克坚开车子到我家借钱,滕克坚与我家侄儿王永胜关系不错,说利息和本金年底结清,约定月利息1.5分,当时滕克坚说要借几万,我说没有那么多,只有两万,我把原告保存在我处的钱借给滕克坚了,他就写了上述借据,桌子上还有点水,条子当时潮了。2013年10月份滕克坚去世,2014年春节前我才听侄儿王永胜说,我说滕克坚还欠我妹妹一笔账,我当时打电话给被告要钱的,但是打不通;2014年3月份在三河农场修沥青路,遇到被告送路料,我找被告说欠原告2万元的事情,被告说滕克坚欠钱太多了,而且现在困难,也没有表态说给还是不给。2015年还没有动静,住在被告家旁边的徐发进,我就和他说了这情况,也将条子复印件给他了,徐发进后来说他找过被告两次,但被告没有理他,也没有明确意见。2015年底我找徐启明,徐启明和被告也是邻居关系,我让徐启明帮我去看看,徐启明找到被告父亲唐大顺,唐大顺说被告回来后问问,后来过段时间徐启明又去问,唐大顺说这事情不好弄,说被告说这钱不知道怎么用的,他本人已经给被告担了22万债了。2016年要过年了,我通过蔡少军找到被告电话,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接电话之后说不是她经手的,她不能承认,又说驾驶车辆已到红绿灯了,不能讲了就挂了。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是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说2014年找我要钱不是事实。2017年要过年的时候打电话找我要过钱是事实,找我父亲的事我不知道,我父亲没有和我说。另查明,滕克坚去世前,其与被告家庭有一辆货车,四十多万买的新车。滕克坚去世后,被告唐维琴从事车辆运输工作,早出晚归。对当时外欠账有被告签字就认可,没有被告签字的被告没有还,银行贷款钱偿还了两三万,其他都没有还,有人要过钱但是没还。庭审过程中,被告唐维琴陈述滕克坚向原告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且已过诉讼时效,其本人不应该偿还,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本案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且已过诉讼时效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唐维琴的丈夫滕克坚欠原告王秀英借款2万元及利率约定事实成立,有证据证实。滕克坚去世后,有义务偿还本案原告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9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8日的利息,即1519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维琴庭审中陈述滕克坚向原告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且已过诉讼时效,其本人不应该偿还,原告对此有异议,到庭证人王某与原告多次找唐维琴索要债务行为证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情形,唐维琴庭审中以借款未经其同意或未在借据上签名为由拒还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唐维琴还称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事实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2万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唐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7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