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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帅与雷建彪、高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雷建彪,高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276号原告:赵帅,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雷建彪,男,1982年4月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高徐龙,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赵帅与被告雷建彪、高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雷建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彪、高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赵帅与被告雷建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雷建彪向原告赵帅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高徐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赵帅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雷建彪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高徐龙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建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