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东英、卢雅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安东英,卢雅琳,卢耀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90号原告: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南食品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474399000。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东英,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卢雅琳,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卢耀林,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安东英、卢雅琳、卢耀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被告安东英、被告卢雅琳、被告卢耀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卢保成生前不是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卢保成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愿。热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招聘公司职工的程序复杂,对应聘者的年龄、学历及劳动技能等条件有严格要求。而且,其招聘职工的数量也有限制,原告没有独立招聘职工的决定权,且卢保成第一次受聘于热力公司时年龄已经接近60岁,不具备原告招聘职工的条件,不可能成为热力公司的正式员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热力公司在临时聘用包括卢保成在内的劳务人员时,就已经提前告知他们这是供暖期的临时劳务关系。卢保成在受聘用前后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2、卢保成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公司与职工的所属关系,热力公司的工作纪律和管理规章制度对卢保成没有约束力。双方并没有形成作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卢保成等劳务人员工作内容简单,技术含量低原告对劳务人员的管理松散,劳务人员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较大。原告与卢保成在内的数十名劳务人员都有随时解除劳务关系的权利,他们仅在每年的供暖期受聘于原告,从事供暖管道的巡线工作以及对供暖设备进行检查的工作。供暖期结束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4、卢保成的家属已经领取了原告为其投保的5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尽到了保障劳务人员生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热力公司在每个供暖期招聘临时劳务人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为单位干满两个供暖期、且较为稳定的劳务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但不是社会保险。综上,被告的亲属卢保成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被告辩称,卢保成与原告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卢保成也是适格的劳动者,卢保成提供的劳动与原告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并且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因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为卢保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对卢保成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安某,以此证明卢保成与热力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的当天卢保成回家并不是热力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2、热力公司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度工资表,证明包括卢保成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流动性相当大。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一种固定的、稳定的、长期性的内部关系;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单,证明热力公司对包括卢保成在内的员工办理的意外险,2015年之前每年均办理,办理对象是在热力公司至少工作了两个供暖期的劳务人员。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不可能投保意外伤害险,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以及社保部门肯定会对热力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组证据还证明包括卢保成在内的劳务人员,年龄均偏大,有些甚至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年龄限制。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4、义马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10时42分,不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也不属于卢保成的值班区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义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安某出庭证实,上午11点至中午1点是原告安排的换班吃饭时间,因此,这个时间段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原告的证据2、3均在义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出示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人安某的证言能够还原当时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安某和卢保成在一个班组,事故发生当天,二人协商卢保成先回家吃饭,时间是工作时间,事故地点应当是工作地点的延伸。被告安东英、卢雅琳、卢耀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热力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有供热、供汽、安装修理、五金电料等,每年10月至次年3月为其单位热交换站的供暖期。卢保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与被告安东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卢雅琳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卢耀林系父子关系。原告为完成每年供暖期的供暖工作,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0月,招用卢保成等人在运行班从事供暖巡检工作,这项工作是原告的主要业务。每年10月份供暖准备期,卢保成等人的工作地点不固定,每天由原告方带班人员点名后,按照带班人员的安排开展工作。卢保成早晨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中午有换班吃饭时间。卢保成的工资每天4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公司统一办理的银行工资卡,由原告按月给付打到工资卡里。原告公司人员流动性大,只为工作超过两个供暖期的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为卢保成参加了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0月27日10时42分,在义马××××秋路市宾馆西路口处,卢保成换班回家吃饭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三被告到义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卢保成死亡前与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0月卢保成死亡前与热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卢保成自2014年以来,虽然只在每年10月至次年3月供暖期在原告处工作,但在此期间原告与卢保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劳动者卢保成接受原告管理和支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卢保成与原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双方在供暖期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卢保成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义马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