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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景才肖元卫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元卫,杨景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元卫,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景才,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1年7月11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娅,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景才、肖元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渝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元卫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元卫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元卫是长途大客车驾驶员。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景才邀约肖元卫帮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承诺支付报酬10000元,肖元卫同意。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肖元卫驾驶云J30XXX大客车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卫立交桥附近时,在此等候的杨景才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入该客车的行李舱,后肖元卫驾驶该车前往重庆市。同年6月1日上午,杨景才从昆明市乘坐飞机抵达重庆市后,驾驶租赁的粤B1BBXX别克凯越轿车来到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当日13时许,肖元卫驾驶云J30XXX大客车停靠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杨景才从该大客车行李舱内取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随即将毒品放入别克凯越轿车,后驾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某小区车库,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于该车库消防通风管道内。公安机关随即在该车库内将杨景才抓获,当场从消防通风管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22.0742克。同年6月2日10时许,肖元卫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DNA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景才、肖元卫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722.0742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景才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杨景才在庭审中尚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景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元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22.0742克及被告人杨景才犯罪使用的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肖元卫的犯罪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景才的辩护人提出杨景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景才的辩护人提出杨景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景才被抓获后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拒不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一审判决根据杨景才犯罪行为和累犯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死缓,量刑上并无不当,故杨景才的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景才策划毒品运输,指使上诉人肖元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22.0742克从云南省运输至重庆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景才、肖元卫均为主犯。杨景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肖元卫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元卫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谋审 判 员  蒲 海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