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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宏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黄宏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31号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江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吕德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斌,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与被告黄宏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顺达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13329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行驶证、服务证、营运证、车钥匙两把、计价器、GPS及防护栏。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公司,并采用政府部门许可的出租车承包经营的营运模式。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并于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缴纳4798元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拒不交纳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宏斌未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出租汽车营运承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出租车车牌号为苏A×××××,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实行先交费后经营的原则,每月25日缴纳次月承包金,单驾每月交纳承包费4798元,包括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税收、公司承包费等。合同第九章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方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迟延30日仍未交付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按1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汽车交付被告用于经营,被告自2016年1月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出租汽车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承包费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被告所欠承包费的数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返还车辆及附属装置,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出租车辆归原告所有,车辆附属装置计价器、GPS、防护栏及车辆营运证等均由原告提供,原告要求合同到期后,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费(含原告代缴的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税收等)13329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14日未缴纳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600元。被告黄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的牌号为苏A×××××出租车、与该车辆相关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服务证、营运证、车钥匙两把以及该车辆的附加装置计价器、GPS、防护栏返还给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驳回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黄宏��负担200元,由原告捷顺达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