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程海翔与刘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翔,刘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712号原告:程海翔,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汉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程海翔与被告刘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汉涛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其利息1500元(按年利率3.25%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汉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汉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完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汉涛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程海翔借款共计32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现金32000元,于2015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程海翔与被告刘汉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25%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2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应为1181.6元。被告刘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海翔借款32000元及其利息1181.6元;驳回原告程海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红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董翠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