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国城、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城,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郑国城因与被上诉人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国城与林勇之间没有产生借贷关系,林勇提供的借条内容及签名都不是郑国城所写,指纹也不是郑国城所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林勇辩称,郑国城说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他的,那为何不交鉴定费进行鉴定,郑国城是在拖时间,要求法院迅速判决,或者由郑国城申请鉴定。请求维持原判。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国城归还林勇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郑国城向林勇借款5万元,2016年8月2日,郑国城又向林勇借款3万元,共计8万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有郑国城出具交林勇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滋本人:郑国城向林勇借人民币(80000万)捌万元正。借款人:郑国城2016.8.2”。尔后,林勇向郑国城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郑国城、许丽英共同偿还林勇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11月29日,林勇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许丽英的起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勇撤回对许丽英的起诉。诉讼期间,林勇请求变更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林勇与郑国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国城向林勇借款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郑国城出具给林勇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郑国城主张本案债务不存在,但其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依法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郑国城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林勇主张郑国城归还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郑国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勇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郑国城负担。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国城对原审查明郑国城向林勇借款8万元及郑国城出具借条给林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林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郑国城向林勇借款8万元,有林勇提供的由郑国城书写并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郑国城辩称借条内容及签名不是其所写、指印不是其所捺,应提供证据证明。郑国城在一审申请对借条上的内容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此外郑国城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郑国城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郑国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国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