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华伟、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伟,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伟,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孙华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孙华伟与李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应追加代辽营为被告或第三人,由代辽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李平答辩称:李平把10万元现金交到孙华伟手中,孙华伟亲自出具借条,二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代辽营是保证人,李平依法有权选择孙华伟单独作为被告起诉。代辽营的询问笔录说的很清楚,其是以孙华伟的名义给李平支付的利息。孙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华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平与孙华伟通过代辽营介绍相识,2013年11月6日李平借给孙华伟现金100000元,应李平要求孙华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李平现金100000(拾万圆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孙华伟2013年11月6日担保人代辽营”。借条日期下端的担保内容由代辽营书写,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条下端有代辽营或李平书写的九次付利息每次付息3个月,未注明利息金额,共计已向李平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6日,利息款均由代辽营经手向李平支付。对利息李平表述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分,逾期后按月息3分计算,孙华伟以未约定利息为由对此不认可。对此李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孙华伟支付本金,不再主张利息。因孙华伟申请追加担保人代辽营为本案第三人,代辽营涉嫌刑事案件现被新蔡县公安局羁押,原审法院对代辽营的调查笔录显示:“孙华伟出具借条由我担保,当时约定月息5分孙华伟嫌利息高,当天孙华伟就把借款给我了,我向他出具了欠条,利息都是我以孙华伟的名义支付给李平。2015年5、6月份,李平收不到利息了说要起诉孙华伟。我与李平说过由我来还该款。”李平对代辽营所称的5分利息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孙华伟对代辽营所述借款情况不认可,对利息均由代辽营支付予以认可。孙华伟提供2013年11月6日代辽营向其出具欠条记载:“今借孙华伟给李平打借条拾万元整,由代辽营还。跟孙华伟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平提交孙华伟向其出具的借条,代辽营在借条下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注明何种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李平已实际支付孙华伟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平要求孙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孙华伟支付利息,对此予以准许。孙华伟对借条上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孙华伟收到款后,其与李平的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借款到期后,孙华伟应负担偿还责任。孙华伟收到该借款后虽立即转借给代辽营,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华伟可到新蔡县公安局申报债权,其要求追加代辽营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孙华伟辩解的本案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中虽注明用期3个月,到期后孙华伟虽未归还借款但担保人代辽营经手多次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6日,故李平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孙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华伟负担。二审中,孙华伟提供新证据:2013年11月6日孙华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条上未显示利息支付的情况及至2016年7月才向孙华伟第一次索要。李平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明显是伪造的,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平借给孙华伟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有孙华伟向李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代辽营也印证该事实。李平与孙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平要求孙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华伟上诉称孙华伟与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孙华伟收到本案借款后转借给代辽营,属另一法律关系,孙华伟上诉要求追加代辽营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由代辽营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孙华伟二审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孙华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原判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孙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孙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