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利明与叶阳东、刘怀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明,叶阳东,刘怀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78号原告:邹利明,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阳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怀民,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邹利明与被告叶阳东、刘怀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叶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5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应被告叶阳东的要求去给被告刘怀民家拆模板,工作时钢筋撬棍折断,原告摔伤,经治疗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叶阳东辩称,原告摔伤不错,原因是其中午喝酒了,况且原告伤后我垫付了20000多元医疗费,事后双方协商又赔付18000元,原告不应再起诉我。被告刘怀民未作答辩。原告邹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固始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证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具体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残疾和三期鉴定,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跟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L3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叶阳东对以上证据除认为残疾过高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应被告叶阳东的要求去给被告刘怀民家拆模板,工作时钢筋撬棍折断,原告摔伤,造成双跟骨骨折,L3骨折,经治疗16天后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邹利明因摔伤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2000元(叶阳东垫付),误工费14227.2元(79.04元×180天),护理费8343元(90天×92.7元),营养费1800元(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123.3元(20年×11696.74元×0.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593.5元,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叶阳东无建筑资质,原告受伤当天中午在被叶阳东家就餐,三个人共喝一瓶白酒。原告受伤后叶阳东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已扣除报销费用),事后通过村里调解给付了18000元,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利明因受雇于被告叶阳东干木工活摔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建筑木工活需要登高,存在危险,却在摔伤当天中午饮酒,放任隐患发生事故,自身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刘怀民明知叶阳东没有建筑资质,却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叶阳东,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3:5:2划分较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利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3593.5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由被告叶阳东承担50%,即51796.75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赔付21796.75元,由被告刘怀民承担20%,即20718.7元,以上两笔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剩余31078.0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叶阳东负担593元,被告刘怀民负担237元,剩余3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