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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建、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与车云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车云诗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副所长,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苍溪县陵江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云诗,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亭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在职干部,住四川省西昌市安宁镇,系被上诉人车云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苍溪县公路路政管��所(下称苍溪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车云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上诉人苍溪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军、李军、被上诉人车云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刚、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查实本案堆放河沙及鹅卵石的行为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如下:1、上诉人未承包“高家腊肉坊”工地的建设施工,“高家腊肉坊”也不是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清所谓的上诉人将河沙、鹅卵石堆放于公共道路上,阻碍通行,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相关细节,就认定上诉人系侵权人,实属认定诉讼主体错误。2、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不能认定上诉人是侵权行为人,那么同样的证据不能因为换了一个使用主体就能改变其证明目的,其实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告字(2015)第127号事故告知书就证明了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3、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通过调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社会公信力,证实“高家腊肉坊”施工工地的所有人为高正模,而不是上诉人,这是一审法院未查清的基本事实。3、苍溪公路管理所在一审期间���声称上诉人将河沙及鹅卵石堆放在道路上,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证明道路畅通,没有非法占道的行为,反而证明上诉人未在道路上堆放鹅卵石。苍溪公路管理所称上诉人在道路上堆放河沙及鹅卵石是站不住脚的,是想达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说辞。被上诉人车云诗辩称:高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苍溪公路管理所辩称:我们是告知、提醒了高建的,尽到了告知义务,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苍溪公路管理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事发前已对高建进行了告知,不得占道施工,上诉人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24小时必须在事发路段进行巡查,同时也没有强制规定上诉人需对巡查路段作出具体安排。高建堆放河沙的行为与上诉人未尽到事发路段巡查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巡查与否不会导致高建堆放河沙行为发生,更不会导致车云诗受伤的后果。2、河沙及鹅卵石未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期间堆放的,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晚上7点34分以后,上诉人提供的白天道班日志中载明,上班期间并没有发现路上有堆放物,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职责。被上诉人车云诗辩称:苍溪公路管理所提供的道班和巡查日志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证明力。如果苍溪公路管理所提早发现并清扫沙石就不会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所以苍溪公路管理所应当和高建一起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建辩称:道路上的沙石现在找不到主体就应当由苍溪公路管理所承担全部责任车云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因其占用公共道路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583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车云诗驾驶川H3B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9时34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941KM+850M苍溪县云峰镇石家坝村六组“长征桥”处撞上道路上堆放的河沙及鹅卵石,致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慢性颅内血肿。住院2天,花医疗费15123.43元,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11月22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左髂骨、耻骨上下骨折;3.左胫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后;4.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双侧脑室受压;5.双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6.左侧第6肋骨骨折;7.左肾挫伤;8.腰4.5左侧横突骨折;9.左外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6天,花医疗费95449.69元,门诊检查花费5113元,合计100562.69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避免受凉感冒;2.出院后每3-5天更换敷料一次,术后14天视伤口生长情况拆线;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责;4.神经外科随访;5.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秀德和儿子车晓刚轮流护理。任秀德系农村居民,任所在亭子乡大营村书记,车晓刚系在职公务员。原告车云诗生于1957年10月12日,事发时年满58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住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阆中市国际商贸城从事安装工作,并在阆中市三岔路5号租住,应��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该组证据出具人身份不明,无营业执照、无租用房屋权属情况等,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车云诗发生事故地点旁有一施工工地,即“高家腊肉坊”施工工地。2015年10月17日,苍溪县陵江镇石家坝村六组召开全组各户户长会议,经户长会议讨论同意将212线长征桥内杨天乐包产田弃土场租用给石子乡高建,用于腊肉坊生产建设。租用时间为5至10年。租地费每年6000元。达成协议后,出租方杨天乐与承租方高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高建除签字外还加盖了私章。2015年12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石家坝六组组长杨天乐进行了询问,杨天乐陈述事发地的土地只有高建在租用,签订合同��是高建本人,租用的土地是高建在建厂房用于熏腊肉。2015年12月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苍溪县交通局路政所工作人员樊程进行了询问,樊程陈述,去过事发地点的施工场所进行巡查,去巡查的时候,路面上没有其他施工材料,只是刚把围墙筑起。并询问了当时在施工现场的高建,要求其先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施工。2015年12月23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告字(2015)第127号事故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11月19日,车云诗驾驶川H3B5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出发沿国道212线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19时34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941KM+850M苍溪县云峰镇石家坝村六组“长征桥”处撞上高建修建房屋施工工地外道路上堆放的河沙及鹅卵石,致摩托车倒地,车云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现场勘查调查确认:车云诗驾驶机动车在道��上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缺乏观察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上堆物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标识,严重影响车辆及行人通行,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该事故点旁施工工地土地承包人高建不愿意到公安机关陈述相关情况,无法确认事发时道路上堆放的石堆是否属于该施工工地所为。”2015年11月23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向高建的父亲高正模进行了调查,高正模陈述是其本人在搞建设活动,准备建设一个腊肉腌制加工厂,2015年9月份和石家坝村、组谈好租用石家坝村六组的土地办个工厂,2015年11月初开始动工建设的,现在刚打好地基面积为300平方米。2015年11月26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杨天乐进行了调查,杨天乐陈述租用土地建房的不是高正模,高正模是高建的父亲,不认识高正模。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高正模收集了租地协议的复印件以及租金收条。该复印件内容与高建于2015年10月17日签字协议内容一致,仅是签字人由高建变成了高正模。2016年1月18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苍国土资监(2015)听告字第016号行政处罚和听证告知书对高正模进行了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7日,苍溪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苍城执罚告(2016)第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高正模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对苍溪县境内的公路进行管理。事发路段属于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的管理范围。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巡查日志显示,事发前日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于8点40分至11点50分对G212线893km至944km进行了巡查,日志记录载明:“对212线全段进行巡查,路面整洁,无堆占现象”;事发当日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于上午8时至下午17时对卫文路、龙新路、两文路进行了巡查,日志记录载明:“对10标段波形护栏埋植深度不够的实地统计需要培土的地段”;事发次日,被告工作人员于上午8时30分至11时50分对G212线893km至944km进行了巡查,日志记录载明:“对212县全程巡查,道路路面整洁,无乱堆乱占现象”。原告车云诗事发地点位于G212线941KM+850M处。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苍溪县公路养护一段养路生产工作记录本2015年11月18日记录载明:“941km+700m处左边施工方将沙石堆放于路面。上午9:30左右杜江找到施工方老板要求其将堆积物移至路面以外,施工方负责人同意将其移走,施工方负责人电话高警察13808126698”。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苍溪公路路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产业布局图,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云诗发生事故后报警,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确认原告车云诗受伤系撞上施工工地外道路上堆放的河沙及鹅卵石所致。施工工地事发时系修建“高家腊肉坊”工地。高建是租用该块土地的承租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勘查记录、租用土地协议、杨天乐组长的询问笔录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建提供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发票等拟证明租用土地和修建房屋的人是高正模,堆放河���及鹅卵石不是修建“高家腊肉坊”所为,但该证据系孤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原告车云诗系撞上高建堆放在修建房屋施工工地外道路上的河沙及鹅卵石致其摔倒受伤,高建系侵权人。被告高建未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将河沙及鹅卵石堆放于公共道路上,占用通行道路,阻碍通行,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堆放河沙及鹅卵石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认为其职权仅仅是对公路本身的路产、路权进行养护和管理,对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对于道路上的障碍其没有职权进行清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的职责,是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但事发当日被告苍溪现公路路政管理所未到事发路段巡查,致使高建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妨碍原告车云诗通行致其受伤。被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高建堆放河沙及鹅卵石在公路上和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没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等原因间接结合导致的。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未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告车云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缺乏观察,撞上堆放的河沙及鹅卵石有自身���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车云诗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68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90元,被告无异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应根据受伤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以及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全身多处骨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书载明原告受伤的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住院28天,本院酌定营养时间75天,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14000-16000元,本院酌定15000元。5.误工费:原告多处骨折,内固定术两处,致评残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01天。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3270元计算误工费为101天×91.15元=9206.15元。6.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院外还需继续护理的证据,故护理时间计算2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护工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2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0247x20x22%=45086.8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5459.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车云诗因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1156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206.15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508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合计195459.07元,由被告高建赔偿70%即136821.35元,由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赔偿20%即39091.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车云诗负担,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云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车云诗承担84元,被告高建承担583元,被告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承担1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据五张。主要证明:“高家腊肉坊”工地用的沙石来源相距不��500米,且2015年11月19日没有运输沙石和鹅卵石。2、赵述聪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赵述聪在高建父亲那里务工。被上诉人车云诗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收据仅仅只能反映交易金额和数量,调查笔录并不能推翻侵权人是高建,这两份证据达不到高建的证明目的。苍溪公路管理所质证认为,收据来源不明,收据并不能证明沙石没在那里堆放,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认证,收据只能证明购买沙石和鹅卵石的时间、数量及金额,不能证明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和鹅卵石与“高家腊肉坊”施工无关。赵述聪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其在“高家腊肉坊”工地务工,并不能证明“高家腊肉坊”不是高建在负责施工。这二份证据达不到高建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苍溪公路管理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证明公路巡查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2、《公路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我所的职责及义务。第二组证据:苍溪县人民法院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对与本案类似案件的判决,供二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车云诗质证认为,这两组都不属于证据,属于苍溪公路管理所辩论时的依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高建质证认为,制度及法律条款不属于新证据,公路不畅通,苍溪公路管理所有清理的义务。判决书是针对不同的案件,不能参照之前的判决来对本案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四川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制定的制度,该制度证明公路巡查的时间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但并不能证明法定工作日外就不对公路巡查。法律法规是众所周知的,不属于新证据。判决书能否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相关证据综合评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建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苍溪公路管理所是否对事发路段履行了管理职责以及对车云诗受伤的损失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高建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涉案施工的“高家腊肉坊”工地所租用的土地属苍溪县陵江镇石家坝村六组的土地,苍溪县陵江镇石家坝村六组组长杨天乐证实是与高建签订的租用涉案土地协议,并未与高建的父亲高正模签订租用土地协议。虽高建在二审中提供了购买百利坝沙石、圆石的收据,并申请运输沙石、圆石的驾驶员王玉平出庭作证以及提供的赵述聪的调查笔录,来证明事发当天并未购买沙石和鹅卵石,以及证明材料款、工钱都是高正模支付的,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高家腊肉坊”工地的施工不是其在负责实施,以及涉案沙石及鹅卵石不是其堆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缴款发票,只能证明“高家腊肉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高正模是“高家腊肉坊”的经营人,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并不能证明“高家腊肉坊”工地是高正模在负责施工。车云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因撞上“高家腊肉坊”施工工地外面堆放的河沙及鹅卵石所致,其受伤与高建租用苍溪县陵江镇石家坝村六组土地修建“高家腊肉坊”所进行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车云诗将高建作为诉讼主体即被告起诉赔偿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高建应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苍溪公路管理所是否对事发路段履行了管理职责以及对车云诗受伤的损失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苍溪公路管理所向本院提供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制定的《四川���公路路政巡查制度》,拟证明其是按该制度规定的时间进行了巡查,履行了管理职责,对车云诗的受伤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制度虽规定公路路政巡查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但又强调其他重要路段或者路政案件多发路段应当加大巡查频率,可以看出该制度规定对重要路段或者路政案件多发路段巡查时间不仅仅局限于法定工作日。本案中,苍溪公路管理所明知事发路段“高家腊肉坊”工地在施工,应属重要路段或者路政案件多发路段,按该制度规定,苍溪公路管理所应加大该路段的巡查频率,保证公路畅通,但苍溪公路管理所在车云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不仅未对事发路段加大巡查频率,相反对事发路段的正常巡查都未进行,未完全尽到对其辖区公路进行管理的责任,导致车云诗撞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及鹅卵石受伤的交通事故。苍溪公路管理所怠��管理,未能确保辖区内公路的安全畅通,对车云诗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车云诗受伤所发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建、苍溪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00元,由上诉人高建负担1666.00元,上诉人苍溪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负担8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员  曾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