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西乌旗鑫源租赁站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乌旗鑫源租赁站,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6民初240号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负责人刘春龙,职务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法定代表人林相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诉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的业主刘春龙,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丁长军、杨军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西乌旗白音华2号矿煤提质公寓楼工程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赁费,拖欠2013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185,197.00元,租赁货物损失18,984.0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应承担1‰的滞纳金,原告主张115,586.3元的滞纳金,以上事实均有双方的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为凭,现双方协商不了,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给付2013年至2016年租赁费合计185,197.00元,租赁货物赔偿款18,984.00元,承担合同违约滞纳金115,586.3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更没有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租赁合同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出具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统计表上没有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或者公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与丁长军、杨军。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主张被告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对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96.00元退还给原告西乌旗鑫源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