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徐仕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仕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2015年3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珺,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仕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仕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赫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仕伟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仕伟具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仕伟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徐仕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仕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仕伟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仕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珺辩称被告人徐仕伟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仕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