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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荣林与黄炳礼、冯再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林,黄炳礼,冯再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70号原告:冯荣林,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市,委托代理人:冯驱,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冯荣林儿子。被告:黄炳礼,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华琼,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冯再茂,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琼,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冯荣林诉被告黄炳礼、冯再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驱、被告黄炳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琼、被告冯再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240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按照规定,我承包到高州市东岸镇××水田一块,面积为0.483亩,1994年政府部门征用了原告这块水田0.078亩,2011年10月份,两被告为了达到侵占原告水田的目的,把原告水田的田基拆除,重新砌起田基和建起房屋,占用了原告水田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40元计,两被告要赔偿我2400元。因被告违法侵占我的水田问题,我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但毫无结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我所诉。被告黄炳礼、冯再茂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指我们侵占他的土地面积10平方米无依据,这是我们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荣林与被告黄炳礼、冯再茂位于东岸镇大潮农民街亚琼后背的田是相邻,一边是原告冯荣林的田,一边是被告黄炳礼、冯再茂的田(��中靠近街的是冯再茂的田),中间有田基相隔作为分界。后来原告认为被告冯再茂因建简易房屋,占用了其部分水田面积、被告黄炳礼拆除分隔的田基另建田基占用了其水田面积而发生纠纷,2012年经大潮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丈量,并用红砖砌好了界至,但原告不服,一直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土地,未有得到解决。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冯荣林与被告黄炳礼、冯再茂之间对位于东岸镇大潮农民街亚琼后背的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并未有得到有关职能部门的确权处理,这是事实,有原、被告在庭上的口实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的土地争议还未经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在还未有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谁的情况下,原告冯荣林直接以侵权形式起诉被告是不对的,故原告冯荣林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400元给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华铭人民陪审员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速 录 员  刘美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