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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明星与杨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星,杨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85号原告赵明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4日28日出生,汉族,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子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日14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映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公司职工。原告赵明星诉被告杨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星诉称,2016年8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杨子国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13线伊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7公里加670米处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其后同向驶来原告赵明星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志强)相撞,造成原告赵明星、赵志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杨子国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明星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明星于2016年8月2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伊金霍洛旗新元医院门诊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2075元。杨子国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杨子国。现原告赵明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1057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子国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明星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星的诉讼请求中其公司只认可医疗费用,但不包括非医保用药,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赵明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2、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伊金霍洛旗新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赵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去医院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共计207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明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记载的内容、确认的事实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赵明星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赵明星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并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对于原告赵明星的请求其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明星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9时20分许,杨子国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13线伊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7公里加670米处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其后同向驶来赵明星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志强)相撞,造成赵明星、赵志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杨子国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星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明星于2016年8月2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伊金霍洛旗新元医院门诊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2075元。杨子国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均为杨子国。本院认为,原告赵明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子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明星受伤,因被告杨子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故原告赵明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子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明星请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明星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075元。原告赵明星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明星因此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07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赵明星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杨子国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子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江书 记 员 马新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