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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石新超与夏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超,夏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15号原告:石新超,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敏,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石新超诉被告夏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丈夫杨梅生向刘靖辉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靖辉人民币玖拾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期限暂定陆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刘靖辉向杨梅生指定的账户转款玖拾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梅生仅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为此,2016年3月7日杨梅生向刘靖辉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靖辉人民币玖拾万元,月息二分,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到期还本”,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杨梅生病故,2017年1月8日刘靖辉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杨梅生欠刘靖辉的90万元欠款及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3日刘靖辉及原告分别签署了给被告夏敏的债权转让和偿还借款通知书,并于3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进行告知。被告夏敏收到通知书后,电话告知原告不予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杨梅生向刘靖辉借款9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刘靖辉给杨梅生儿子杨帅账号转款90万元事实;3、借据,拟证明杨梅生确认借款未还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依据;5、通知,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告知被告清偿义务;6、通知,拟证明刘靖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告知被告的清偿义务;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及刘靖辉给被告夏敏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的事实;8、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杨每生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夏敏居住在吉首市的事实及借款时被告与杨梅生是合法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被告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丈夫杨梅生向刘靖辉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靖辉人民币玖拾万元,月息2%,按月付息,期限暂定陆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同日,刘靖辉向杨梅生指定的账户转款玖拾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梅生仅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为此,2016年3月7日杨梅生向刘靖辉出具的借载明据:“今借到刘靖辉人民币玖拾万元,月息二分,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到期还本”,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杨梅生病故,2017年1月8日刘靖辉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杨梅生欠刘靖辉的90万元欠款及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3日刘靖辉及原告分别签署了给被告夏敏的债权转和偿还借款通知书,并于3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被告夏敏收到通知后,电话告知原告不予偿还。另查明,杨梅生向刘靖辉借款90万元,2016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杨梅生与被告夏敏于1987年7月8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梅生向刘靖辉借款90万元,有借款人书写的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系杨梅生与被告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夏敏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靖辉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石新超,并已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现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刘靖辉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每月2%计算,折算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月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新超9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一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