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331沈芳与罗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罗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331号原告沈芳,女,1947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培培,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宝兴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13527591U),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胜利村。负责人朱培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芳与被告罗培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罗培培,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芳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罗培培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培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0759.63元。被告罗培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罗培培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竖河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培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入住南通瑞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同年9月30日出院。2017年3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76317.63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X线检查报告单,南通瑞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12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2240元,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4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7850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举证唐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陈述原告系其母亲,在其处从事包装工作,其每月支付原告24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海门市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5日、10月16日、通大附院2016年9月13日、10月17日四张发票有异议,上述医疗费在病历上均未有记载,应予剔除。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护理标准89元/天,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九级伤残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为300元。本院经审核,现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317.63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16天×2人+90元/天×(120天-16天)=1224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女)年满55周岁,属于法定退出劳动的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除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仅凭其儿子唐某的证言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罗培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该费用应按照诉讼费处理。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3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0849.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044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67805.63元,因被告罗培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罗培培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7805.63元;因案涉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诸暨支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78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芳损失人民币1130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芳损失人民币67805.63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支付原告沈芳钱款人民币180849.63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沈芳,账户号:62×××76)。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2262元,由原告沈芳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罗培培负担人民币2192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三星支行,户名:沈芳,账户号:6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