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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丁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丁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项目,劳动者入职时就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由于劳动者是个人原因单方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该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计算是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计算得出的,与实际工资发放存在出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过长,与入职时间不吻合;3、年休假工资问题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受仲裁时效期限调整,且劳动者在职期间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除此之外没有再申请过年休假,说明劳动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每年安排的假期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天数,超出部分应视为劳动者享受了年休假。丁明辩称,我方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即没有与我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虽然属于惩罚性赔偿,但是也属于劳动者报酬权,应该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开始计算,而本案丁明主张并没有超过一年,因此未超过仲裁时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从丁明入职至今,未给丁明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且侵权行为持续,因此应该持续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丁明缴纳保险,我方根据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应该向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明上诉请求。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明于2011年7月5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系铸造工,计件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至晚上7点,中间无休息,周六周日均上班。在工作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丁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丁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4日,丁明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了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丁明也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现丁明将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686.8元(从2011年8月-2012年7月期间);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13,146.65元(从2011年7月5日-2016年8月24日期间);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68.91元(从2011年7月5日-2016年8月24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明于2011年7月7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职务系铸造工。丁明在职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丁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丁明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5日,丁明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丁明在职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4,686.8元。丁明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986.62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4,401元。丁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5.8元。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丁明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8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丁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6年9月6日,丁明不服此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丁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丁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丁明于2016年8月28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丁明的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丁明于2011年7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丁明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686.8元。关于丁明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丁明于2011年7月7日入职,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丁明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丁明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经核算,丁明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丁明带薪年假工资为2,587.21元(2,986.62元÷21.75天×5天×200%+4,401元÷21.75天×3天×200%)。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丁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丁明缴纳社会保险,故丁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丁明经济补偿金。丁明于2011年7月7日入职,2016年8月25日丁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丁明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5年零1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丁明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丁明主张经济补偿金20,968.91元,其请求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686.8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2,587.21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68.9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丁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丁明于2011年7月7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罚,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丁明于2011年7月7日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丁明至迟应于2013年7月7日之前就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丁明却于2016年8月28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丁明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丁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丁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丁明于2011年7月7日入职,2016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丁明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虽然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丁明已经享受休假的待遇,但没有证据证明丁明享受休年假的事实,故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向丁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丁明缴纳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丁明亦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