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镜、创优商务酒店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二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镜,创优商务酒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二支队,拉萨春亿窗帘有限公司,伊蔻洗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镜,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人,创优商务酒店的经营者,现住拉萨市纳金路55号武装二支队商品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创优商务酒店,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55号武装二支队商品房。经营者:田镜,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拉萨市纳金路55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二支队,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负责人:牟奇积,支队长。原审被告:拉萨春亿窗帘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55号一楼01、02商品房。法定代表人:曾庆猛,具体职务不详。原审被告:伊蔻洗衣,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55号。经营者:王琳,女,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再审申请人田镜、创优商务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自治区总队第二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二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镜、创优商务酒店再审申请称:1.本案原审法院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2.武警二支队的恶意诉讼对其增加经济负担,要求武警二支队对其承担9万元经济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田镜、创优商务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一、关于田镜、创优商务酒店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田镜、创优商务酒店在再审阶段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称该合同系其与第三人武装西藏总队后勤部于2015年进行签订,按照该合同本案原审原告应当为武装西藏总队后勤部,而不是武警二支队。故此,田镜、创优商务酒店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中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因该复印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无法分辨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该合同复印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田镜、创优商务酒店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田镜、创优商务酒店提出武警二支队的恶意诉讼致其增加经济负担,要求武警二支队对其承担9万元经济补偿的问题。田镜、创优商务酒店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该项不在本院审查范畴之内,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田镜、创优商务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镜、创优商务酒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洛桑尼玛代理审判员 旦增公斯代理审判员 措 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达娃卓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