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贾凤杰、张越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安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杰,张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宋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2行初56号原告贾凤杰,女,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越,女,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贾凤杰。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298号。法定代表人杜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波,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建碧,该单位南岭派出所民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轶群,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审理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宋云龙,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保安公司保安员,住长春市南关区政府保安宿舍。原告贾凤杰、张越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分局)作出的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杰、张越,被告南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波、张建碧,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轶群,第三人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关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对第三人宋云龙作出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宋云龙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贾凤杰、张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长府复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南关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贾凤杰、张越诉称:2016年10月11日,贾凤杰、张越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楼内在递交和问询纪检材料时,在电梯内和一楼后门大厅内在与任何人没有语言交流的情况和肢体接触的情况下,遭到多人莫名殴打并被扔出门外后送医,经诊断,贾凤杰心脏病突发,头部嘴角外伤,张越膝盖积液,半月板损伤二级,胫骨软组织受损。贾凤杰、张越报警,后申请警方带其做伤害鉴定。可从接警之日起,被告南关分局先是拒绝立案,后立案拒绝带原告做伤残鉴定,并渎职违法将重要视频证据隐匿。利用自己作为重要执法机关的特殊身份渎职为打人者开脱、掩饰、破坏物证行为、不履行职责、扭曲事实、编造故事公然支持违法犯罪,这必然影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更造成了与事实不符的判罚决定。2017年1月17日,原告二人到行政复议机关将复议材料与证据递交申请重新判定,但市政府非常不负责任的将南关分局的的答复修剪措辞后复制粘贴形成所谓的复议决定。敷衍既违背事实也违背法律赋予政府机关职能的初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南关分局作出的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关分局辩称: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贾凤杰、张越母女二人来到南关区政府反映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违纪问题,因在此之前二人多次到区政府六楼纪检办公室反映该问题,但每次对纪检人员的答复不满意,并且每次都大声吵嚷。所以南关区纪检部门人员高放、李栋选择在区政府一楼大厅接待二人,接待后二人仍对接待结果不满意,并大声吵嚷,还要随高放、李栋上楼,高放、李栋告知二人准备好书面材料以后再来,不能上楼,因为会影响其他同志办公,但贾凤杰、张越不听制止强行进入电梯,电梯下行到负一层时,贾凤杰、张越还要继续上楼,在场保安贾树海在言语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张越推出电梯,将贾凤杰拽出电梯,出电梯后,贾凤杰、张越在区政府办公大楼负一层大厅内哭喊,保安员冯闯、宋云龙、姜得宝、王树海、贾树海在现场言行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母女二人带离负一层大楼。16时30分许,张越报警称其母女二人被保安殴打,要求南岭派出所给予处理。南岭派出所民警于受案当日即开展调查,认真走访,不疏漏每一个环节,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证人取证、调取区政府的监控视频。但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一定的麻烦,故案件进展有些缓慢。我们知道违法事实能否成立,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违法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二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不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南关分局在调查基础上最后认定区政府保安人员冯闯、宋云龙、姜得宝、王树海、贾树海等五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不予处罚。同时,贾凤杰、张越母女二人在向区政府纪检部门反映南关区执法问题时,纪检人员要求其二人提供书面材料,二人不积极配合,不好好反思自己行为,反而在办公区无理取闹,已经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所以区政府保安人员对其二人的强制带离也是杜绝二人影响机关办公秩序,期间并无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维持南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贾凤杰、张越不服南关分局作出的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同日立案,同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月4日向南关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关分局于2月9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相关证据。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南关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关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经审查南关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贾凤杰、张越对信访接待结果不满,在南关区政府办公楼吵闹,经工作人员劝阻仍强行乘坐电梯上楼。第三人宋云龙等人作为南关区政府保安,在言语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贾凤杰、张越推出电梯,带离办公区域,期间并无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二原告身体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南关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本机关作出的长府复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云龙述称:1.我们没有殴打原告。2.原告影响办公秩序。所以我们同意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关分局作出的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南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张越电话报案称其母女在南关区政府被保安殴打。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报案了,但是没说报案殴打,只说被打了。2.报案经过,证明南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第三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郭仁政警官告诉原告,他们没有到派出所取笔录,而是去区政府取的笔录。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第三人宋云龙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母女已经严重影响办公秩序,并且拒绝劝阻,同时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二原告。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笔录所述不真实,他们确实打了二原告。另外原告每次去都是经过登记的,我们也没有在办公区域内吵闹,一楼不是接待区。4.高放笔录、李栋笔录、郭润鹏笔录、宇航笔录、保安人员王毅笔录,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二原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笔录是不真实的,高放、李栋已经坐电梯离开了,没有看到保安打原告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二原告。宇航的笔录原告不知道他在不在现场,但他所述也是不属实的。王毅系第三人的同事,他的证言不真实,有失公允。5.监控录像,证明保安没有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在电梯内保安人员对原告背部有捶打推搡的行为,并且出电梯后第三人等其他保安将我打跪在地,该情况没有录像。原告被拖拽出去恰好证明张越腋下的伤是他们造成的。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批表、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被告南关分局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同被告南关分局证据,鉴于被告南关分局已举证,对证明内容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不再赘述。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被告南关分局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病例,证明张越的腿、胳膊被打伤,贾凤杰嘴部被打伤,另外贾凤杰头部被打出一个大包,无法拍照,张越背部也有伤有医生诊断,并且贾凤杰住院治疗。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打伤的。第三人认为没有打二原告。原告躺在地上不离开,第三人等五人把他们抬出去的。2.光盘1张,录像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原告曾去区政府上访,但被拒。原告与南岭派出所办案民警郭仁政的电话录音3份,证明第三人的笔录是派出所去区政府取的,被告有打人的完整视频证据但没有提供。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3.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是正常上访,没有吵闹,只是工作人员声音大,原告才声音大。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对被告南关分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光盘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庭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无法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贾凤杰、张越母女二人来到南关区人民政府反映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违纪问题。南关区纪检部门人员高放、李栋选择在区政府一楼大厅接待二人,接待后二人仍对接待结果不满意,并大声吵嚷,还要随高放、李栋上楼,高放、李栋告知二人准备好书面材料以后再来,不能上楼,因为会影响其他同志办公,但贾凤杰、张越不听制止强行进入电梯,电梯下行到负一层时,贾凤杰、张越还要继续上楼,在场保安贾树海在言语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将张越推出电梯,将贾凤杰拽出电梯,出电梯后,贾凤杰、张越在区政府办公大楼负一层大厅内哭喊,保安员冯闯、宋云龙、姜得宝、王树海、贾树海在现场言行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将其母女二人带离负一层大楼。16时30分许,张越报警称其母女二人被保安殴打。南关分局接警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询问、呈请审批等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南公(岭)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宋云龙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贾凤杰、张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履行了复议相关程序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长府复字[2017]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南关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贾凤杰、张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南关分局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loz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loz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loz分别作出以下处理loznbsp(二)依法不予处罚的loz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loz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loz南关分局接警后loz经过调查、询问等程序loz认定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loz并有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视频资料为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loz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loz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loz市政府具有受理对不服南关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loz市政府经立案受理、调查loz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loz程序合法loz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贾凤杰、张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oz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负一楼大厅被打的视频证据被告南关分局没有依法提供一节loz经本院核实loz区政府负一楼大厅因设有匿名举报箱loz该区域没有监控摄像头loz故该视频证据不存在。综上loz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loz判决如下loz驳回原告贾凤杰、张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凤杰、张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