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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洪金勇与方伟斌、黄坛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4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勇,黄坛标,方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421号原告:洪金勇,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坛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方伟斌,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洪金勇诉被告黄坛标、方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坛标、方伟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坛标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为2%。被告方伟斌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延付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借据。被告黄坛标、方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金勇与被告黄坛标、方伟斌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坛标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黄坛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洪金勇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本次借款月利息为2%,备注:现金交收。担保人方伟斌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黄坛标、方伟斌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过后,但被告黄坛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洪金勇与被告黄坛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坛标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方伟斌对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坛标、方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所作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坛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洪金勇;二、被告方伟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坛标追偿。三、驳回原告洪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良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