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大卫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大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大卫,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宁省营口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辽宁省盖州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大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大卫驾驶号牌为×××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进入城乡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男,60岁)驾驶的无号牌阿尔卡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右侧股动静脉破裂离断、右侧股静脉破裂失血而死亡。经认定于大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于大卫于2016年7月19日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于大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于大卫有期徒刑一至三年。被告人于大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大卫驾驶号牌为×××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南门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进入城乡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阿尔卡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意见为张某死因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右侧股动静脉破裂离断、右侧股静脉破裂失血而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于大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于大卫于2016年7月19日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款548508.83元,对于大卫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32016000190事故认定书,证实于大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2.建交民调字[2016]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款548508.83元,对于大卫的行为予以谅解。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大卫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营口宏通物流有限公司。4.户籍证明,证实于大卫的个人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9日9时许,张某骑一辆阿尔卡特牌两轮电动车离开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大卫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082号检验报告,证实于大卫静脉血、张某心血中均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张某符合因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左侧股动静脉破裂离断、右侧股静脉破裂失血而死亡。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16-2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辽xx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下方及车底护板、一桥、二桥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接触碾轧了无号牌阿尔卡特牌两轮电动车。4.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16-2号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无号牌阿尔卡特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5.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16-3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辽xx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6.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216-4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无号牌阿尔卡特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于大卫系传唤到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于大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大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于大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于大卫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大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