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朱秘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朱秘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主要负责人:成霄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秘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秘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5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向朱秘强支付损失50000元,不服金额为80700元;由朱秘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车辆损失方面,朱秘强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经过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3190元,公估费7000元。但根据保险公司向车辆修理市场询价,朱秘强的车辆损失确定为40000元,数额相差较大,且朱秘强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核实其实际支付多少钱修车,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二、公估费、诉讼费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秘强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出现场时,也认为车损大概100000元左右,就在当地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由于车一直未修好,故没有维修发票和清单;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路产损失、施救费、倒车倒货费、拖车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1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秘强有冀D×××××/冀D×××××重型半挂车一辆,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冀D×××××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2200元,冀D×××××车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冀D×××××车辆为1000000元,冀D×××××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29日,朱秘强司机文相泽驾驶该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线180KM+800M处,与前方顺行的戴文彬驾驶的冀J×××××/冀J×××××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秘强司机文相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文彬无责任。2016年10月5日,朱秘强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朱秘强车损为103190元,为此,朱秘强支出公估费7000元。因本次事故,朱秘强还产生施救费18000元、交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710元、赔偿戴文彬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700元。朱秘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朱秘强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秘强与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朱秘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当庭提出申请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该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所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朱秘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对朱秘强要求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赔付其车损1031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公估费与施救费是朱秘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朱秘强要求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赔付其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朱秘强向青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赔偿路产损失1710元,并赔偿戴文彬800元,共计损失2510元(1710元+800元=2510元),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朱秘强损失2510元。对朱秘强主张的拖车费7000元、倒车倒货费6000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未提供其发生的其他相关证据,且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对朱秘强的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可,故对朱秘强要求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赔付拖车费7000元、倒车倒货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辩称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朱秘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103190元,公估费7000元,施救费18000元,路产损失1710元,赔偿第三者800元,共计损失为130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秘强保险金130700元;二、驳回朱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朱秘强负担144元,人寿财险大名县支公司负担144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有二,第一、关于车辆损失是否过高。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虽称根据其询价与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且朱秘强未能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应证据,且朱秘强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并不能否定车损的发生及对该车损的认定,亦不违反保险财产补偿原则。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应否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虽称按保险条款不应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公估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承担该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芦萧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