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杨德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杨德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691号原告:王学文,男,汉族,1962年3月4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杨德昌,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王学文与被告杨德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审理中依法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和被告杨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毛栗坡苗圃地内砍伐幼树,经村委林改办、法制办协商无果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500元。被告辩称,被告砍伐的是自家自留地上荒山的苗木,目的是腾地用来栽李子树,砍的并不是原告承包的毛栗坡上的苗木,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0年向王家院一、二、三村民组承包的曾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毛栗坡林地与被告父亲享有使用权的小地名为大荒田的自留山相邻。2017年2月13日,被告砍伐认为属于自己大荒田自留山的松树幼树,原告认为该被砍的松树幼树属于自己毛栗坡苗圃地范围内的林木,因而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已的财产权利,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林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构成侵权,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被告所砍伐的幼树享有林木所有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对毛栗坡林地承包范围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却不能证实被告所砍伐的松树幼苗即属于自己承包的毛栗坡的树木,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显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