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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高根栓、卢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高根栓,卢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94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韩栓荣,公司经理。被告:高根栓,男,汉族,50岁,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卢占友,男,汉族,47岁,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根栓、卢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高根栓、卢占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根栓、卢占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