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高根栓、卢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高根栓,卢占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94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韩栓荣,公司经理。被告:高根栓,男,汉族,50岁,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卢占友,男,汉族,47岁,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根栓、卢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高根栓、卢占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根栓、卢占友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