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靳定坤、武俊兰等与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定坤,武俊兰,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5民初3169号原告:靳定坤,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明东会计律师事务所财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蓝湾小区5号楼3单元1802。原告:武俊兰,女,1984年88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蓝湾小区5号楼3单元1802。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定坤(系原告武俊兰配偶),男,内蒙古明东会计律师事务所财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南丰州路东南角中海锦绣城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女,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赛罕区东影南路和滨河北路交汇处中海蓝湾小区住宅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如期交房。交房后,被告发现小区设有100多个地上车位,与买房时被告说明宣传的地上地下人车分流只设地下停车位的高档小区严重不符,地上停车位对小区的居住环境、居民生活及出行安全造成严重不便,影响小区的品质,降低小区房屋的估值。被告随同房屋交付的地下停车位数量为900多个,与购房时被告宣传的1:1.5车位数量差距巨大,增加原告购买车位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宣传广告和宣传资料为邀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及时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且对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按照400元/每平方米×117.71平方米共计47084元。原告还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一部分外窗为塑钢材质,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与设备标准中“建筑总体说明-建筑外窗:断桥铝合金窗”之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当按(断桥铝650元/每平米-塑钢100元/平方米)×(1.44+2.88)平方米共计2376元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书房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应当已送至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约定向当地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中海蓝湾小区在赛罕区,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项目所在地的约定。故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郝辰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