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84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伟,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郑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7731.52元及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章程规定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22),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声明自愿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丰收贷记卡领用合同约定:持卡人(以下简称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还款后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则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收取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客户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将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客户应确保在还款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清偿贷记卡欠款,如由于还款账户存款不足而导致自动扣款失败、未足额还款而产生的相关利息、费用等由客户承担。此后,被告先后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7731.52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利息和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7731.52元及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