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井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井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557号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迎宾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951581051。法定代表人林剑,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薇,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清松,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井发,男,生于1976年9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井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新、刘向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罗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梁平县亿联商贸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手续,约定原告将梁平县××路×号市场×区×栋8102-8104共3间,建筑面积118.5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自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第三年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为30元/月/平方米,乙方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租费440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井发于2014年7月16日在梁平县亿联商贸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手续,约定原告将梁平县××路×号市场×区×栋8102-8104共3间,建筑面积118.5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自2013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第三年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为30元/月/平方米,乙方须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的品牌为“一品自然木地板”,直至原告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包括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提前支付的下一年度租金440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面积测算报告、租户收楼验收表、装修申请表、租金催缴函、委托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梁平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如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出租给被告的门市交付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免收租金的优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起诉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了应当支付的期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诉称的44082.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井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平县亿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屋租金费440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李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在勇人民陪审员 李方新人民陪审员 刘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