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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贵阳奥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奥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069号原告:贵阳奥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原小河区)王宽村摆架组。法定代表人:陈代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印昆,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大元土地庙。法定代表人:杜金凤。原告贵阳奥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与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原告贵阳奥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加工零部件款人民币8901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零部件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零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质量技术标准要求为其加工零部件并如期交付且验收合格。后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合同。2016年8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零部件费人民币89014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开始陆续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零部件:主轴、大滚筒、联轴器等,合同就零部件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加工了相关零部件,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共计产生的合同金额为2085140元,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收取被告支付的加工费1195000元,尚欠加工费89014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尚未开票清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8月29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0140元对账单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未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奥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9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飞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