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顺用与连云港博美商贸有限公司、黄文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顺用,连云港博美商贸有限公司,黄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373号申请执行人:谢顺用,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四季农产品交易市场粮油区2栋5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文忠,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申请执行人谢顺用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博美商贸有限公司、黄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博美商贸有限公司、黄文忠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谢顺用支付借款3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