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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中才与韩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才,韩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130号原告:李中才,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村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前全,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村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利超,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09003591K。地址: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冯蓝,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才诉被告韩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前全、冉光明、被告韩利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冯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50.3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29605.6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54045.9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利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4日18时,韩利超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小轿车在318国道乐至段与行人李中才发生交通事故,李中才受伤。乐至县交警认定韩利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才负次要责任,李中才所受之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韩利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川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8520.3元,护理费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20元、日用品费用871元,在计算时应予以品迭。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在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乙类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韩利超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有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且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0%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67天(80元/天,护理费认可67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关系及误工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资发放表,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8时40分,韩利超驾驶川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342km+4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中才相撞,致李中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利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85650.38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双下肺创伤性湿肺,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双下肺感染。”出院医嘱栏载明:“1、院外观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看护;3、出院后定期复查头胸部CT;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中才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以华西法医法技精(2017)字第23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中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2015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中才一直在重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韩利超所有的川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认可: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乙类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韩利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韩利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中才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韩利超所有的川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5650.38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认可: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乙类药即17130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承担;2、营养费1675元(67天×25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护理费5360元(67天×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67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关系及误工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资发放表,符合证据三性,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中才一直在重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年×伤残系数0.2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4月26日,本院认定误工时间184天,即误工费为14720元(184天×80元/天);8、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鉴定费2400元,这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31955.38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75860.24元;合计195860.24元。品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85860.24元。原告自行承担36095.14元损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韩利超垫付医疗费58520.3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67565.3元。品迭前两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8294.94元,支付被告韩利超垫付款67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中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85860.24元;二、由原告李中才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韩利超垫付款67565.3元;品迭一、二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中才支付赔偿款118294.94元(已品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被告韩利超支付垫付款67565.3元。三、驳回原告李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005元,由原告李中才负担401元、被告韩利超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