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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占平与湖南全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平,湖南全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304号原告:赵占平,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全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张洁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平与被告湖南全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611.97元(2014年5月4694元,2014年10月4982元,2015年1月4693元,2015年2月1972.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6月离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四个月工资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离职手续明确已经办理完毕,理应包括工资结算,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无依据。原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出任企业负责人,聘任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薪酬为每月5000元;合同还对廉政条款、保密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离开公司。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出具长劳人仲字(2017)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入职被告实际时间为2013年4月,2014年3月升任负责人,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还陈述称,原告工资由被告打到原告对应银行账户里面,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数额(2014年5月4694元,2014年10月4982元,2015年1月4693元,2015年2月1972.97元)系被告财务部门核实后告知原告的数额,但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工资,其中找过现法定代表人张洁群未果,被告派了财务人员接待原告。被告陈述称,因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发生变动,被告对公司之前工资发放情况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聘任协议书》、工资表、《离职证明》、《辞职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能够确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10月以及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16341.97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总额16611.97元与其主张拖欠月份工资总额不符,本院以原告主张拖欠月份工资总额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总额为16341.97元。被告辩称因人员变动对之前工资发放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不构成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的合法理由,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限,本院认为原告就拖欠工资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原告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与法理不符,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角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全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赵占平工资16341.97元;二、驳回原告赵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全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