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黄朝、刘国文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朝,刘国文,李丙银,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8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黄朝,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刘国文,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李丙银,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22街坊冶建花园**栋69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丙银,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黄朝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鄂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文与李丙银、湖北潜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中院根据刘国文申请对李丙银名下房产进行保全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汉中院对被查封房产进行拍卖,并作出裁定将拍卖标的物过户至买受人徐震名下。黄朝不服,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黄朝提出异议称,黄朝与刘毅、李丙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朝于2014年9月25日对李丙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锦江国际4栋2单元25楼2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第0128**号、土地证号:武昌国用(2008商)第102**号)(以下简称锦江国际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为第二轮候查封。第一查封人为刘国文,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第一查封人刘国文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即2016年4月25日零时前对其查封的财产进行续封及过户,武汉中院也未在该时间前出具执行裁定,而只在2016年5月12日出具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执行裁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内未对其财产进行续封和过户手续的,到期自动解除,由轮候查封轮为第一查封,所查封的财产由轮候查封人优先受偿进行处置。由于刘国文在查封截止日2016年4月25日前未对其查封的财产进行续封和处置,故黄朝轮为该房屋第一查封人。武汉中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执行裁定,是在黄朝查封期限内,故该裁定无效。请求撤销所有向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房管局)强制过户的执行裁定,并中止向他人过户。武汉中院查明,刘国文与李丙银、潜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丙银、郑奋勇、潜龙公司银行存款1235万元。并向武昌房管局送达(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37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2014年12月2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丙银向刘国文偿还借款本金9258800元及利息等,潜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1月1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37-5号执行裁定,拍卖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2015年12月7日,武汉中院作出拍卖公告。2015年12月23日,买受人徐震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锦江国际房产,成交价为2456670元。2015年12月25日,武汉中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上述拍卖行为予以确认。同日,买受人徐震签收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5月1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执行裁定,裁定:1、解除对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的查封。2、李丙银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徐震所有。锦江国际房产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徐震时起转移。3、买受人徐震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房产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失效。同日,武汉中院向武昌房管局、武昌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协助执行通知,请协助:1、解除对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的查封。2、将李丙银名下锦江国际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徐震名下。3、2015年12月23日,买受人徐震在该房产第二次拍卖中以245667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产。首付款1026670元已汇至武汉中院指定账户,余款由买受人徐震在中信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现中信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已向武汉中院出具按揭140万元审批书。故房地产管理机构在办理该房地产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该房地产抵押于中信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的手续。4、房地产管理机构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变更登记、抵押期间,不得接受其他法院、单位的查封、冻结或他人的抵押、过户等。武汉中院认为,刘国文与李丙银、潜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武汉中院对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为首轮查封。在查封期限内,武汉中院启动执行拍卖程序,于查封期限届满前拍卖成交,该拍卖款已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务。因买受人徐震办理司法网拍按揭事宜,武汉中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过户裁定,并将涉案房产于拍卖成交后交付买受人徐震占有使用,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黄朝认为武汉中院对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拍卖成交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过户裁定,超过了该案的查封期限,其先前轮候查封自动转为首轮查封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武汉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武汉中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朝的异议请求。黄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朝与刘毅、李丙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于2016年7月18日在武汉中院立案申请执行,同时提交了证明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被黄朝申请查封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0-1号协助执行通知,并提出对该房产的续封申请。经黄朝查询,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截至2016年9月20日,仍处于查封状态,未过户。黄朝作为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的第二轮候查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原第一查封人到期未续封的情况下,已轮为第一查封人。武汉中院在明知原第一查封人逾期,仍多次向武昌房管局签发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武昌房管局强制过户,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黄朝的权利,剥夺了黄朝的财产。现黄朝要求武汉中院还原事实,撤销要求武昌房管局强制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停止向他人过户,再次向武汉中院提出续封申请,同时再次申请执行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用以归还黄朝的债务。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武汉中院未对李丙银所有的锦江国际房产予以续封。现该房产已过户至买受人徐震名下。本院认为,刘国文与李丙银、潜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武汉中院在首先查封期限内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并确认成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基于涉案房产依法拍卖成交的事实,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21-10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涉案房产已不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故黄朝关于继续查封涉案房产并予执行的复议主张,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黄朝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朝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