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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马某1、马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1,马某2,马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女,1944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1,男,1938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3,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罗某、马某1、马某2因与被申请人马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马某3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218号民事判决。罗某、马某1、马某2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民申19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罗某、马某1、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律师,被申请人马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罗某、马某1、马某2的申诉理由,1、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又在论理部分故意歪曲事实,以不成立的法律逻辑支持马某3是诉争房屋宅基地申请人。其一,罗某继承母亲房产在1988年2月,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审批在1983年建房之前,因此审批诉争房屋宅基地时不存在罗某另有宅基地的情况。其二,审批诉争房屋宅基地时,罗某是某村民,又是居住在母亲家中,没有其它住房或宅基地,家庭人口众多,马某1是支教老师,政府有优惠照顾,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其三,罗某的户口迁入城镇是在宅基地审批之后,与当初宅基地申请人的归属没有关系。其四,闫某、刘某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且刘某出具过内容与上述证言完全相反的证言。我方出具过镇政府土地科干部赵某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宅基地申请人是罗某,法院为何不采信。其五,平谷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某是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申请人,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马某3是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申请人的事实相冲突。2、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下发终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马某3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请求维持二审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马某1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3(1964年9月5日出生)系罗某与前夫所生,马某1与罗某婚后又生育二子即马某4(1970年9月29日出生)、马某2(197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马某1系原平谷县某某中学教师,原告罗某原系农业户口,与其母亲罗某2共同居住在现北京市平谷区×镇×号。原告罗某与马某1结婚后,仍与被告马某3等三子在此居住。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罗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位于今北京市平谷区×镇×6号。1984年,马某1与罗某在此建成房屋一处(含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厢房含一间门道),被告马某3也参加了部分劳动。房屋建成后,马某1与罗某携被告及其他两个儿子搬入该房屋居住,马某1与罗某居东侧两间,被告兄弟三人居西侧两间。1989年,被告马某3与妻子赵连红结婚,婚后其夫妻二人亦居住在该房屋西侧两间。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马某1与罗某及马某4、马某2先后搬至平谷城区居住,马某1与罗某回到某村时亦居住在该房屋东侧两间。2011年10月,马某1与罗某回到涉案房屋对东侧两间进行装修,完成了对屋内地面地板砖的铺设。另查一,马某3于1981年5月初中毕业,此后即参加工作。马某1与罗某始终未给马某3兄弟三人分家,马某4、马某2均已独立生活。马某1与罗某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马某2与妻子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小区×号楼×单元×号。另查二,罗某的母亲罗某2于1988年2月去世,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房屋由罗某继承。庭审中,马某3与马某2均称其在房屋修缮过程中有过出资,马某3称其对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及平谷区×西小区×号楼×单元×号两处房屋均有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诉争的北京市平谷区×镇×6号房屋系马某1、罗某夫妇组织建造,马某3当时已经成年且参加劳动,故该房屋应属于马某1夫妇与马某3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因对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均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综合考虑其参加工作时间、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因建造该房屋时,马某3参加工作时间较短,其收入水平有限,故本院确定其对该房屋占有20%的份额。马某3与马某2均称其在房屋修缮过程中有过出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马某2在该房屋建造时年纪尚幼,其无权参与该房屋的分割。马某3称其对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及平谷区×西小区×号楼×单元×号两处房屋均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房屋系罗某继承所得,马某3对该房屋不享有财产权利。马某3关于该房屋及上述两处房屋应纳入分家析产范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马某1对北京市平谷区×镇×6号房屋(含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厢房含一间门道)享有百分之八十的财产份额,被告马某3对上述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的财产份额。二、驳回原告马某2与被告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马某1与罗某系夫妻关系,马某3(1964年9月5日出生)系罗某与前夫所生,马某1与罗某婚后又生育二子即马某4(1970年9月29日出生)、马某2(1973年2月28日出生)。马某1系原平谷县某某中学教师,罗某原系农业户口,与其母亲罗某2共同居住在现北京市平谷区×镇×号。罗某与马某1结婚后,仍与马某3等三子在此居住。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罗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位于今北京市平谷区×镇×6号(以下简称某6号)。1984年,马某1与罗某在此建成房屋一处(含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厢房含一间门道),马某3也参加了部分劳动。房屋建成后,马某1与罗某携马某3、马某4、马某2搬入该房屋居住,马某1与罗某居东侧两间,马某3兄弟三人居西侧两间。1989年,马某3与妻子赵某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亦居住在该房屋西侧两间。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马某1与罗某及马某4、马某2先后搬至平谷城区居住,马某1与罗某回到某村时亦居住在该房屋东侧两间。2011年10月,马某1与罗某回到涉案房屋对东侧两间进行装修,完成了对屋内地面地板砖的铺设。就某6号宅基地申请情况,马某3主张系以其名义申请,并提交前任村支书闫某及当时负责宅基地审批的大队副队长刘某出具的《关于马某3宅基地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内容为“在我任职(1983年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马某3母亲罗某为马某3申请宅基地(因以前申请过,乡政府未批)经当时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一、马某3系某村村民已够成年人;二、户口在我村,系农村户口;三、马某3没有宅基地。因以上情况,所以批给马某3宅基地一处,关于该家庭其他成员因以下原因不予再批给宅基地:一、因当时马某3母亲罗某与该继父马某1结婚,夫妻有老宅基地一处;二、次、三子二人当时均未成年,所以此宅基地是批给马某3的。证明人闫某、刘某,二○一三年六月七日”。罗某、马某1、马某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以罗某的名义申请某6号院的宅基地。另查一,马某3于1981年5月初中毕业,此后即参加工作。马某1与罗某始终未给马某3兄弟三人分家,马某4、马某2均已独立生活。马某1与罗某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马某2与妻子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西小区×号楼×单元×号。另查二,罗某的母亲罗某2于1988年2月去世,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房屋由罗某继承。庭审中,马某3与马某2均称其在房屋修缮过程中有过出资,马某3称其对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及平谷区×西小区×号楼×单元×号两处房屋均有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即某6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确定宅基地上房屋之所有权的前提。首先,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方可获取宅基地使用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也就是只有本农户家庭成员才可获取宅基地使用权,且不得再另批宅基地。就本案情况而言,申请某6号宅基地之时,马某1系城镇居民,本就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身份,不能获得此处宅基地使用权;罗某当时虽仍是某村村民,曾在某6号居住生活过,但已另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申请新的宅基地之条件,并未取得某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只有马某3当时已经成年,又系该村村民,未分得过其他宅基地,符合审批条件,某村前任村支书闫某、大队副队长刘某亦出具证言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马某3系此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罗某、马某1、马某2虽对闫某、刘某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可,但结合闫某、刘某均为时任村支书及大队副队长,经手审批该处宅基地,对审批的原委始末较为清楚知晓,且二人陈述清晰详实、相互佐证,较之普通村民的证言更为中立可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纳。马某3作为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在建造此处房屋时亦曾出资出力,应认定马某3对其上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之行为不能作为获取该房屋的依据,仍应结合其是否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居住生活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罗某、马某1虽曾在某6号建造房屋中出资出力,但二人均非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不能仅以此即作为取得房屋相应份额的依据。且马某2、罗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均将户口迁入城镇,并长期在平谷城区居住生活,早已丧失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资格。现罗某、马某1仅因在马某3之宅基地上曾出资出力建房之由即主张房屋份额,于法无据,马某2在建房之时尚年幼,对所建房屋并未出资出力,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结合宅基地审批情况、双方证据及各自多年居住生活等情况驳回马某1、罗某、马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马某1、罗某可就建房补偿等问题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查明即作出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马某3主张分割其他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平谷区×镇×6号房屋(含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厢房含一间门道)归马某3所有;三、驳回罗某、马某1、马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罗某、马某1的儿子马某4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马某4应是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马某4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关于如何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申请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自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组织开庭质证,并通知相关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21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4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晖审判员  韩静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