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柯海珍与卢细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细兵,柯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细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术学,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细兵因与被上诉人柯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细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7000元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卢细兵在武汉打工期间,与柯海珍系同居关系。该期间,柯海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靠卢细兵的收入维持生活,其本人无能力提供借款,且两张欠条均是卢细兵被逼所写,欠条上未写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于虚假借贷关系。二、本案是因欠条引起的纠纷,属于债务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是何种“基础关系”形成的债务。三、欠条存在严重的瑕疵,欠条的落款时间被柯海珍由“2014年2月12日”改为“2013年8月12日”。柯海珍辩称,一、其有工作且收入不低,并非依靠他人生活;二、其在卢细兵提供的通话录音所说的话系口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卢细兵偿还欠款2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卢细兵先后两次向柯海珍借款7000元、2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后,卢细兵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向柯海珍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款,故柯海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卢细兵欠柯海珍27000元的事实有卢细兵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卢细兵辩称其并不欠柯海珍借款,无证据证实,对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柯海珍作为债权人享有随时要求卢细兵还款的权利,卢细兵作为债务人亦负有根据柯海珍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柯海珍要求卢细兵偿还欠款27000元,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柯海珍2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为证明借款27000元不属实,卢细兵提供了其与柯海珍2017年2月10日13时38分的通话录音,柯海珍说道“虽然你不差我钱,那个字是你写的你就输了”;为证明双方在武汉打工期间同居事实,卢细兵提供了《刑事谅解书》。为证明有工作、收入状况良好且靠自己开销,柯海珍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202600070601)、在武汉蔡林记的打工证明、在武汉招工时体检健康证以及在武汉交房租水电费的凭据;为证明因讨回借款被卢细兵打伤致轻伤一级,柯海珍提供了在武汉中心医院病历以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明一审判决后卢细兵多次通过电话诱导其发生口误,柯海珍提供了卢细兵多次致电的通话清单。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7000元借款真实性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柯海珍在通话录音中说过“虽然你不差我钱,那个字是你写的你就输了”,但是一审时柯海珍提交了卢细兵出具的欠条,卢细兵辩称欠条系被迫所写并无证据证实。况且,柯海珍作为女性,并不足以使用强迫手段致卢细兵因恐惧陷入到虚打欠条的地步,加之,卢细兵曾打伤柯海珍致轻伤一级,进一步说明相对卢细兵,柯海珍处于弱势地位,故卢细兵提出其与柯海珍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明不能。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两份欠条的生效,亦不能说明本案为虚假借贷。因此,卢细兵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诉讼中,虽然卢细兵申请法院查证本案属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引起,故柯海珍和卢细兵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定性正确,卢细兵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落款时间修改的问题。卢细兵和柯海珍均称欠条落款时间是由2012年02月12日被改为2013年8月12日,可见事实上,双方对于欠条的实际落款时间并无争议,该涂改行为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因此,卢细兵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细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卢细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