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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735号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港口产业园五蚌路6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30130792。法定代表人:宋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辉,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振宇,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1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92015084。法定代表人:束永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松,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赵振宇,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松、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218665.4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署《工程���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3918665.40元。合同约定“垫付资金及余款待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及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清”。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起诉时尚欠2218665.40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又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故现尚欠货款1918665.40元。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予以确认。因2017年4月27日被告又行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其对原告诉请中所欠货款数额,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请求调整,被告对原告其他诉请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现所欠货款1918665.40元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918665.4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以2218665.40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因2017年4月2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191866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所欠货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6元,减半收取1273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733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支付货款时可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力媛 来源:百度“”